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陳玲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5446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是否為伊親簽難以判斷。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聲請時卻全未提供借款或匯款相關證據,且伊先前簽立之本票必定陸續清償,應無可能111年10月9日簽發本票,卻迄今分文未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明顯虛偽不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12年2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抗告意旨另質疑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