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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太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昆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尚有248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係受詐欺,始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僅有交付抗告人融資貸款243萬元,而抗告人已按月繳付12萬5000元共8個月合計100萬元,又抗告人係因遭他人倒帳始未能按月繳付,相對人立即催討餘款,自非合理,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尚有系爭本息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所載其中系爭本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至9頁)相符,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是否受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已清償之金額等,均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