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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王進添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 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曾慶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其中新臺幣123,4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但無提出抗告理由,且經本院命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本院依前揭說明,斟酌全案資料後,認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率
1
111年3月1日

200,000元
113年3月2日

年息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