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林玉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家珅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雖遲延繳納,始終努力還款,債務餘額並非1,424,784元,且已與相對人協商還款,截至113年6月7日僅尚欠1期未還,相對人即聲請強制執行,實難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債務餘額並非1,424,784元,且已與相對人協商還款,截至113年6月7日僅尚欠1期未還等情,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彬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