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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抗告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經民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其持有伊與林經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646萬4000元,到期日113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所認容有違誤等語。
 ㈡抗告人林經民以:相對人雖持有系爭本票,但伊並無印象伊有與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璟公司)共同簽發該本票,系爭本票是否為伊所簽發,顯有疑義,相對人不得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伊負發票人責任;其次相對人亦未向伊為付款提示,自不能依票據法第85條之規定,向伊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所認,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況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就票載金額646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2人雖均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2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明,而抗告人2人既未提出證據為證,其2人此項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㈢抗告人林經民另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為林經民,並經其簽名及蓋用印文(司票卷第11頁),原審據此而認系爭本票為林經民簽發,難認有何違誤;再者林經民既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所涉者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印文是否為他人偽造、盜蓋印文,此為實體事項,應由林經民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林經民此項主張,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2人以前揭主張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其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