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柳易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於民國112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5日、受款人為相對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未曾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亦未載明相對人是於何期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依照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舉證,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