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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附表「請求金額」欄位之金額,及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93%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廖國仲
101年10月8日
300萬元
145萬3,311元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2
廖國仲
111年4月12日
300萬元
299萬9,899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