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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江威廷即貝比德貿易企業社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親自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尚有862,511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已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亦已到期,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署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