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2 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