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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周永昇 
相  對  人  上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借貸契約書(借貸及貨款;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金額為1,141,800元,而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6月2日以現金、支票、匯款之方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4,200元、5,8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金額共180,000元予相對人,扣除前述款項,尚未清償之餘款金額為961,800元;復於112年6月6日抗告人亦有以現金給付200,000元予相對人,其後因相對人交付之貨品出現嚴重瑕疵,致抗告人須賠償下游客戶之損失,而損害抗告人之商譽;另110年10月5日、112年3月27日亦有2筆貨品維修,相對人迄今卻未處理,亦未將貨品返還抗告人,是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簽發、面額1,44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金額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金額不同,原裁定所認顯與事實不符,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簽發,面額1,44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本件依抗告人前開主張內容,顯係就抗告人應其給付相對人之款項數額為何有所爭執,此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