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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林奕瑲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詐欺其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並恐嚇抗告人照辦下,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相關合約,但抗告人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相符(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1頁),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是否受詐欺或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相關合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均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