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林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5,408元,到期日113年7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一開始在IG上看到交友,後來去Ematch成長學苑(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於113年5月19日簽訂學員合約,依合約第肆、注意事項四、約定:甲方(學苑)應於確認收到乙方(學員)款項後即刻啟動服務,合約正式生效等語,而伊完成未付款,欲行解約時,學苑說要伊付20%的違約金加手續費,但合約解約條款有說明學員得於簽約後申請解約退費。如已啟動服務…及剩餘總價20%之違約金等語,伊連一期均未付款,即未啟動服務,也未曾參與任何活動,且合約書上合約編號有遭塗改,右下方日期亦不正確,合約並不成立。至於系爭本票簽發日113年6月7日,伊當日是上班時間,甚有加班2小時,根本沒有時間去簽本票,伊該時段前後尚有與朋友通話,亦有地圖位置時間軸可以證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主張,應是否認曾有簽發系爭本票而屬遭他人偽造情事,核屬關於系爭本票真正性及有效性之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