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楊文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之金額,因而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且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7頁);又觀諸系爭本票所載,該本票所載面票金額為「壹拾伍萬元整」,且該金額亦清晰足可辨識數額,故原裁定依系爭本票所載而為裁定,該裁定並無違誤;基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