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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周蔡芳美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及其授權書上均未填載金融機構名稱、支付指定人及受款人等事項,是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5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授權書上均未填載金融機構名稱、支付指定人及受款人等事項等語,惟上開事項均非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亦不得謂系爭本票無效。抗告意旨復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惟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況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卻未提出證據為憑,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2月20日
160萬元
未記載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3月21日
40萬元
未記載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5月8日
20萬元
未記載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6月12日
3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