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以免造成債權人損失,但未及提出破產聲請狀,相對人旋即聲請裁定本件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為抗告人債務之重整、簡化訴訟程序、多數債權人得同時參與程序,使訴訟集中一次性解決,故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宣告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宣告云云。惟按公司重整需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此為公司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非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亦僅有股東兼董事1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7頁)附卷可稽,難認其財務不佳將危及公眾關係與社會秩序之安寧,自無類推適用公司重整相關規定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