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澔謙
抗 告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相 對 人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周明河、許美惠也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應提示系爭本票供法院檢視有無其他註記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始終未經相對人為任何提示,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並不合法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所陳系爭本票有無其他註記等語,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