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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劉鳳畬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在花蓮縣之星空海藍大飯店工作,當時正值暑假旅遊旺季不可能請假至高雄,故未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在花蓮縣之星空海藍大飯店工作,當時正值暑假旅遊旺季不可能請假至高雄,故未簽發系爭本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2年7月14日
131,040元
113年9月14日
劉鳳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