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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莊哲豪  
                    (現於○○○○○○00000○○○之單位    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依法提示始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6日,相對人迄今均無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遽為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應由發票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均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無足取,是抗告人之抗告,應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1月12日
271,680元
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