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倫
相 對 人 杜屏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宗倫為抗告人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30日變更登記為李宗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簡美英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李宗倫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而相對人亦未聲明由李宗倫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李宗倫承受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