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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莊富淳  
相  對  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25347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