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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張蔓馨  


相  對  人  謝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得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113年9月27日以LINE訊息向抗告人詢問「本票170萬你有沒有要付」等文字,惟並未提示票據原本予抗告人,因此,其是否已完成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蓋屬有疑,而由抗告人回覆之LINE訊息,已表示願意分期攤還之旨,顯見並沒有拒絕支付之意,故無從認定抗告人已拒絕給付票據,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以系爭本票「原本」提示,且其也未拒絕付款等語,核屬對於相對人是否發生及得行使票據追索請求權、抗告人是否已負擔票據債務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