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蔡美麗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昕弈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弈達公司)所負債務之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且抗告人前往相對人處所辦理保證事宜,不記得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應以系爭本票向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卻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因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昕弈達公司、張聖湧、林志福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獲部分付款,尚有5,461,000元未獲支付,聲請就票款5,461,0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頁),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僅係昕弈達公司所負債務之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不記得曾簽發系爭本票,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屬於實體爭執,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述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