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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