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鄭庭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分別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61號),惟其生活困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裁定),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觀諸系爭裁定理由所載聲請人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11元外無其他財產,現無工作、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亦無領取相關補助,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