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曾冠盛
相 對 人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聲請人前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以112年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參112年救字第87號卷第15至16頁)。依首揭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對上訴亦有效力。聲請人不服原審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重複准許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