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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秉澤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嗣於112年5月初,依好至麵包部負責可頌注餡之工作,惟於112年5月14日5時20分許發生職業災害。量及好市多公司未防止設備之危害,就聲請人所受職災傷害具有過失,相對人趙建華係好市多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法負連帶責任,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失能費用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項。聲請人就前開請求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1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節,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另有本案訴訟卷宗可證。
三、從而,本件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相對人公司內部之員工事故傷害分析檢討報告、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勞工保險局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112年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9條規定公布事業單位等名稱公告名單為證(本案訴訟卷第27頁至第48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其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