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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琳絜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謝佩蓉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宗雨潔  住○○市○○區○○○○○○○00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洪婉婷  住○○市○○區○○○○○0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將抗告人民國108年7月15日之售屋所得新臺幣(下同)106萬3,910元併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原裁定以此為基礎所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73萬8,766元即有違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7萬4,856元。又抗告人清償金額為21萬2,320元,原裁定誤載為24萬5,820元,故抗告人應繼續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萬1,536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1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21萬2,320元、3萬3,500元,共24萬5,820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就法院裁定清算後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計算如下:
  抗告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1萬9,000元,另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獎金收入,112年3月至113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97元【計算式:(4,139+2,412+2,971+3,240+5,943+1,430+4,838+1,553+458+344+1,235)÷11=2,59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會補助查詢表、租金補助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收入切結書、獎金明細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安麗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27、29、31、35、45、47至65、127、159頁)。又關於抗告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可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7至9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各為1萬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萬7,303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3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從而,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1,597元(計算式:19,000+2,597=21,597),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4,297元(計算式:21,597-17,300=4,297)。是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㈢又抗告人自承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為67萬4,856元等情,有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收入切結書、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獎金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金補助查詢表、社會補助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安麗公司陳報狀、每月收入明細、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安麗公司證明函、明台產險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清卷第19至30、47至49、50至58、104至108、132至133、153、136至137、218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5、152、161頁),應可採信。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萬3,099元、1萬3,341元、1萬4,419元,1.2倍即1萬5,719元、1萬6,009元、1萬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7,300元,於111年度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萬1,803元(計算式:15,719×5+16,009×12+17,300×7=391,803)。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7萬4,856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萬1,803元後,尚餘28萬3,053元(計算式:674,856-391,803=283,05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4萬5,820元,低於前揭餘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誤將抗告人108年7月15日之售屋所得106萬3,910元併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云云。縱然抗告人108年7月15日之售屋所得106萬3,910元不計入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依上開計算結果,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也至少尚有餘額28萬3,053元(計算式:674,856-391,803=283,053),仍大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24萬5,820元,亦不應免責,可見原裁定所述抗告人108年7月15日之售屋所得106萬3,910元是否計入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均不影響本件不應免責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元)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率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0,035元
(73.66%)
24,677+156,401=
181,078元
208,497元
27,419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1元
(5.44%)
1,825+11,560=
13,385元
15,398元
2,01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38元
(1.51%)
505+3,204=
3,709元
4,274元
565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779元
(5.57%)
1,865+11,823=
13,688元
15,766元
2,0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73元
(4.44%)
1,487+9,427=
10,914元
12,568元
1,654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10元
(5.11%)
1,710+10,840=
12,550元
14,464元
1,914元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28元
(1.79%)
599+3,799=
4,398元
5,066元
668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253元
(2.48%)
832+5266=
6,098元
7,020元
922元
總計
2,348,587元

33,500+212,320=
245,820元
674,856-391,803
=283,053元
283,053-245,820
=37,233元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元)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0,035元
(73.66%)
24,677+156,401=
181,078元
346,007元
164,929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1元
(5.44%)
1,825+11,560=
13,385元
25,574元
12,189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38元
(1.51%)
505+3,204=
3,709元
7,088元
3,37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779元
(5.57%)
1,865+11,823=
13,688元
26,156元
12,46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73元
(4.44%)
1,487+9,427=
10,914元
20,855元
9,941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10元
(5.11%)
1,710+10,840=
12,550元
23,982元
11,432元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28元
(1.79%)
599+3,799=
4,398元
8,405元
4,00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253元
(2.48%)
832+5266=
6,098元
11,650元
5,552元
總計
2,348,587元

33,500+212,320=
245,820元
469,717元(以上總合)

223,897元(以上總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