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郭秀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仰之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小孩暑假安親班費用比平時提高1倍,且伊和小孩須支付房屋費費用,故伊和孩子必要生活費用,請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伊每月收入並無餘額。另保單借款非更生前2年收入,且為遭詐騙之損失,不應計入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64條之2各有明文。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受理,於111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169,416元,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清算程序之始點應為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2 年2月8日。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條款之適用:
⒈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得總額扣除個人生活費總額後,尚有餘額:
⑴抗告人之收入:
抗告人在自來水公司工作,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2月8日起至其所陳報113年4月1日領取薪資之存摺明細所示,其薪資總額約為606,193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實領薪資約41,238元【取平均值,計算式:606,193元÷14.7月(113年4月30日-112年2月8日=1年又2月22天,約14.7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依此計算,抗告人與應分擔扶養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606元(計算式:17,303元×2)。
⑶是以,抗告於開始更生後之目前每月收入約41,238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34,606元,仍有餘額。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得餘額:
⑴抗告人於111年8月聲請更生,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收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2,321,070元。又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僅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其他債務人可自由處分之金錢,均屬「可處分所得」之範疇,因此債務人以其保單質借取得金錢,既為債務人可得支配運用,應納入可處分所得,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是抗告人109年8月至111年7月支出合計為391,824元【計算式:(15,719元×5+16,009元×12+17,303元×7)=391,824元】;另應分擔扶養子女必要生活費部分,扣除所領補助及資助(友人資助100,000元部分,平均分配給二位子女,一人為50,000元),再由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抗告人應分擔丁○恩金額為132,662元{計算式:【391,824-(2,500×13+4,000×11+50,000)】÷2,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卷第35頁};應分擔丁○萱170,912元【計算式:(391,824-50,000)÷2】,抗告人及應分擔扶養子女必要生活費合計695,398元(計算式:391,824元+132,662元+170,912元)。
⑶基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2,321,070元,扣除前述個人及應分擔扶養子女必要生活費695,398元後,尚有餘額1,625,672元(計算式:2,321,070元-695,398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前揭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169,416元(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卷第325頁),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一節,要無疑義。
⒊綜上,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存在,原裁定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卷證目錄:
本院113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48號卷,下稱聲免卷
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卷,下稱更卷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卷,下稱調卷
◎附表一金額606,193元、附表二金額1,184,222元、附表三金額1,131,899元、附表四金額4,949元、附表二至四總金額為2,321,070元
附表一:
附表二: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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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7月至12月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下稱東港營運所)任職,109年8月至12月收入212,781元 | | |
| 109年8月10日至110年7月4日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第七區管理處)任職,110年1月1日至7月9日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潮州營運所(下稱潮州營運所)任職,109年8月至110年7月收入合計620,725元(364,443元加256,282元) | 109年8月至110年5月收入共364,443元 【計算式:392,010(總收入)-27,567(各類扣項明細)】 | |
| | 110年1月至110年7月收入共256,282元【計算式:32,271+32,271+32,271+32,271+29,996+32,271+9,851+48,080+3,000+2,000+2,000=256,282】 | |
| 110年9月9日至111年2月5日領5個月失業給付 | | |
| 111年1月24日起於潮州營運所任職,111年1月收入為7,096元,2月至7月實領收入依序為31,569元、31,636元、31,688元、16,878元、64,649元及端午獎金2,000元 | 111年1月至111年7月收入共185,516元(計算式:7,096+31,569+、31,636+31,688+16,878+64,649+2,000=185,516) | |
| 110年6月18日領取子女防疫補助共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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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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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10年5月17日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414,000元 | | 存簿(更卷第7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頁) |
| 於110年5月21日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33,000元 | | |
| 於110年5月24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33,000元 | | |
| 於111年5月24、30日各領取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3,600元、100元 | | |
| 富邦人壽保單,於110年5月17日保單借款160,000元 | | |
| 富邦人壽保單,於110年8月5日終止契約,領回解約金17,416元 | | |
| 全球人壽保單,於110年5月17日保單借款244,000元 | | |
| 全球人壽保單,於110年9月10日終止契約,領回解約金26,783元 |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39至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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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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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1月29日國泰世紀產物公司匯入1,407元 | | |
| 111年9月26日取得新東安防疫險確診給付50,945元 | | 薪資資料單(更卷第87頁)該筆非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不予列入。 |
| 110年度取得股利所得102元、110年度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利息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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