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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王宏財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28,800元,而抗告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371,568元(以民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482元×24個月計算),又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已認定,抗告人每月尚須支付6,000元扶養訴外人即其父王順興,故抗告人扶養支出之金額為144,000元(即6,000元×24個月),此部分亦應計入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是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515,568元,然原裁定僅將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列為287,988元,進而認定抗告人符合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情形,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顯有違誤。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規定意旨,若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條件者,法院仍得為免責之裁定,是本院亦應依此准許抗告人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2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下稱348號事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下稱71號事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0元,本院嗣於112年7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認定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時點,即應提前至抗告人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又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係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乙節,原裁定已詳予認定,經本院審核後並無違誤,且抗告人就此並無爭執,自應認屬實。
 ㈡至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係從事臨時工,月薪25,200元;偶而回家向父母親拿錢,平均每月1,000元;前於109年4月24日、110年6月4日各受領行政院核發30,000元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348號事件卷一第5至7頁、348號事件卷二第9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348號事件卷一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348號事件卷一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348號事件卷一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348號事件卷一第45頁)、存簿(348號事件卷一第134至137、242至244頁)、在職證明書(348號事件卷一第124頁)、昆輝金屬工程行函文(348號事件卷一第220頁、348號事件卷二第13頁)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688,800元(計算式:25,200×24+1,000×24+30,000+30,000=688,800),尚非抗告意旨所述之628,000元。
 ㈢另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抗告人未能提出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基準之證據,是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109年度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5,719元、16,009元(本院卷第35至39頁),又抗告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348號事件卷一第6頁背面),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經核算後,抗告人109年度至110年度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合計之結果則為287,988元。(計算式:11,890元×12+12,109元×12=287,988元)抗告人固指稱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予以計算,惟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年度應為109年與110年,自無從以111年度之標準衡之,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抗告人復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有扶養王順興云云(原審卷第85、138頁),然此已與抗告人於111年1月30日具狀陳稱王順興足以維持生活,請法院准予刪除扶養王順興之必要性等語(348號事件卷一第181頁背面)不符,且觀諸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事件全卷,亦未以確定裁定核認抗告人每月須支付6,000元扶養王順興,況參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348號事件卷一第191至1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回函(348號事件卷一第194至217頁)等件所示,王順興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尚有定存數百萬元可供生活,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㈣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8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7,988元,尚餘400,81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00,812元,且債權人亦未全體均同意債務人免責(原審卷第53至80頁),故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並無違誤。此外,本件不免責之裁定尚未確定,從而,抗告人另稱本院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免責云云,顯與法律明文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存在,原裁定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