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志屏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金額列入計算,然抗告人遇生活費用不足時,始勉強開口央請母親和姊姊每月資助,況該資助性質上屬借貸關係,非無償贈與,性質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亦未實質增加抗告人總體財產,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圍時,應剔除此部分之資助款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有餘額,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恰。退步言之,縱認親友資助借款均應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及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收入範圍內,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新臺幣(下同)9,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每月僅餘1,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000元,尚餘2萬6,711元,等同於每月僅餘1,113元,餘額尚需支付每月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計算範圍內。因此,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每月有餘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恰。又縱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由最後一次更正債權表可知,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高達696萬8,209元,尚積欠健保費、滯納金等優先債權10萬6,552元,抗告人名下唯一財產為車齡已逾14年之汽車,經有擔保債權人匯豐汽車車貸拍賣取償後,尚有不足額,縱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亦顯然無能力清償如此龐大債務,且抗告人確因債務關係,而無法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1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開始裁定清算程序至原裁定日(113年7月23日)間之所得及支出:
①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幫忙同住之前配偶黃秀伶整理網拍,黃秀伶每月給予6,000元生活費,另母親與姊姊每月合計共同資助3,500元,每月收入共9,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頁),並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清卷第8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61頁)、抗告人姊姊林秀玉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抗告人中華郵政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1至132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
②衛生福利部社會司(下稱衛福部)公告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2倍即1萬7,303元。抗告人出具切結書主張自112年8月起每月支出為8,5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低於消債條例規定之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③是以,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至113年7月23日間之收入9,500元扣除支出8,500元,仍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9,500元-8,500元=1,000元)。
⒉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清算前2年(以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計算)之收入、支出:
①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在一品茶鑛飲料店、三井食坊打零工,109年12月收入7,200元、110年1月至7月收入共4萬5,900元,於110年8月至9月間無業,110年10月起販售便當予三子參加之高中棒球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之每月淨利約1萬5,000元;抗告人母親與胞姊自109年12月起每月共同資助2,000元;於110年1月26日、12月7日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獎金收入1,896元、1,715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2頁、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函(見消債清卷第49、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見消債清卷第61頁)、抗告人中華郵政存簿內頁(見消債清卷第149至155頁)、抗告人存入款項說明(見消債清卷第191、193頁)、抗告人次子之中華郵政存簿(見消債清卷第203至338頁)、棒球隊員存入抗告人次子帳戶之餐費手寫明細及手寫訂餐名單(見消債清卷第361、36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消債清卷第47頁)、抗告人姊姊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87頁)、抗告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清卷第79至82頁)、前配偶簽立之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341頁)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約為31萬4,711元(計算式:7,200元+4萬5,900元+1萬5,000元×14月+2,000元×24月+1,896元+1,715元=31萬4,711元)。
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萬2,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見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並提出與房東LINE對話擷圖(見消債清卷第83頁)為佐。而衛福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各為1萬5,719元、1萬6,009元、1萬7,303元,抗告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合計2年之結果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4月=28萬8,000元)。
③基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000元,尚餘2萬6,711元。
⒊抗告意旨無理由:
①抗告人固主張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3,500元屬於借貸,性質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圍時,應剔除此部分之資助款項云云。惟查,抗告人曾表示「入不敷出時,我姊姊或媽媽會給我一些錢」、「自112年8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前妻每月給我6,000元的生活費,3,500元是媽媽和姊姊合計給我的」、「110年7月以前,老媽有時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並曾具狀陳報:自109年11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0元,因入不敷出,「每月」由母親、姊姊共同資助2,000元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情(見消債清卷第68頁),復觀諸抗告人姊姊出具之資助切結書記載「…切結人自109年11月迄今『每月』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2,000元…」、「…切結人自112年8月迄今『每月』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3,5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堪認前揭抗告人母親與姊姊共同資助之3,500元(開始清算後)或2,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當屬每月數額、對象穩定之資助無訛,且性質上應屬提供資金幫助抗告人,屬固定收入,並非私人間借貸款項,抗告人主張應剔除資助款項,洵屬無據。
②抗告人復主張: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需支付每月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計算範圍內,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云云。然查,抗告人前一再稱「112年8月清算開始後,除了三餐以外,其他沒什麼支出,每月大概是8,000餘元,不到9,000元,書狀寫每月支出8,500元正確」、「110年7月以前,我沒什麼支出,就吃飯錢而已」、「經再次計算後,主張自109年11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0元」等情(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消債清卷第68、72頁),並出具切結書表示「112年8月起之每月支出為8,5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足認抗告人先前所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當為包含每月生活用品費之平均花費數額,抗告人此部分翻異前詞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可信。
③抗告人另主張:縱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亦顯然無能力清償龐大債務,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云云。惟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目前為54歲,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評估,其可工作之年限顯足以供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佐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清償一定程度之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前揭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55至64、239至243頁),全然未受分配。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且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則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自應不予免責。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