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榮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均由抗告人母親蔡抑燕以抗告人名義所購買,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金、解約金均屬於蔡抑燕所有,非抗告人之資產,原裁定未就保單價值、保單解約金問題曉諭抗告人,讓抗告人有提出證據說明機會,程序上已有瑕疵;又從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抗告人所借得之款項又陸續提領償還各債權人之每月本息,致抗告人存款餘額甚少,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無法一次清償目前債務本金,且該債務仍會繼續產生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縱如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1,172元,仍永遠只能償還利息,並無償還本金之可能,將使抗告人陷於經濟困境而無法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足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及年齡、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經原審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由,而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該案卷下稱更卷)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資產及收入部分: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8,400元、467,159元,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95,560元、澳幣6,522元,合計為629,131元【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計算式:495,560+133,571=629,131(澳幣保單以匯率20.48計,6,522×20.48=133,57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停效,有尚未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078元、美元6,830元,另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2年6月13日,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2年7月13日,將要保人自抗告人變更為抗告人母親,解約金共194,692元,另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於111年9月29日將要保人自抗告人變更為抗告人母親,並於111年10月3日領回解約金369,029元(前於112年2月6、14日、6月7日各保單借款111,000元、307,000元、105,000元,110年10月15日領醫療保險金9,750元,112年7月24、26日共領262,101元,110年10月26日領生存保險金5,00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前於112年8月8日領取醫療保險金26,226元)。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均由蔡抑燕以抗告人名義所購買,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均屬於蔡抑燕所有,非抗告人之資產,原裁定未就保單價值、保單解約金問題曉諭抗告人,讓抗告人有提出證據說明機會,程序上已有瑕疵,且保費是由其母蔡抑燕繳納云云,並提出蔡抑燕繳納保費之消費明細為證(抗卷第27至39頁)。惟查,原審業於113年3月14日進行調查程序,抗告人並依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此有調查筆錄(更卷第297至299頁)在卷足憑,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已有瑕疵云云,自非足採。又原裁定認定應扣除之系爭保單解約金,既未包含系爭保單(即附表一),自未包含抗告人具體指明並提出佐證由蔡抑燕繳納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8、9),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⒉又抗告人自97年3月12日起於建一實業行任職(抗告人稱與禾祥企業社、延芃科技有限公司實係由同一負責人經營),110年7月至12月薪資共217,680元,111年共552,960元,112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45,820元【計算式:(34,992+39,392+44,243+43,456+45,646+40,542+44,247+47,427+45,435)÷9+36,000÷12=45,820】,另於111年4月至5月曾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收入各8,000元、43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至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3至23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至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7至2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3至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3頁)、存簿(更卷第127至145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43至245頁)、禾祥企業社陳報狀(更卷第287頁)、延芃科技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5頁)、薪資表(調卷第31頁、更卷第87至90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11至22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25至227頁)等附卷可證。從而,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以其於112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5,8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26,6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抗告人陳稱係於蔡抑燕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抗告人之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父親陳石響係46年生,與其配偶即抗告人母親蔡抑燕有含抗告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7至25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51頁)可佐。
⒉查陳石響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850元,名下無財產,罹敗血症、嚴重褥瘡併細菌感染、泌尿道感染、營養不良、憂鬱症、神經性膀胱障礙,臥床無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現於養護中心居住,每月支出約45,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0年9月8日領取國泰人壽醫療保險金125,4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1月1日領取一次退休金26,021元,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1,521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22,965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1至95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5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55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1至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3至84頁)、存簿(更卷第147至1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3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9頁)附卷可考,以陳石響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配偶、抗告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惟衡諸陳石響現於養護中心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中心費用45,000元,扣除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再由抗告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抗告人應負擔7,345元【計算式:(45,000-22,965)÷3=7,34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45,8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父親扶養費7,345元後,尚餘21,172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82,437元(調卷第59至91、更卷第51至52頁),本件扣除附表二所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29,131元【計算式:495,560+133,571=629,131(澳幣保單以匯率20.48計,6,522×20.48=133,571)】。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7年【計算式:(2,082,375-629,131)÷21,172÷12=5.7】即能清償完畢。考量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更卷第261頁戶籍謄本),高職電子科畢業,曾至食品冷凍行任倉儲管理、亦曾當汽車玻璃學徒,97年即開始從事生產浴廁隔間材料之工作,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倘抗告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內容、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有高達2,082,375元之本金未清償,以利息平均為10%計算,每年利息即為20萬8,000元,每月光利息就應繳17,333元,若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為21,172元,將導致抗告人永遠僅能償還利息云云。惟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還款的負擔也會降低。縱使系爭債務加計利息,亦難認按照原契約還款係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按月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在相當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於112年6月13日將要保人自抗告人變更為抗告人母親 |
| | | | |
| | | | |
| | | | 於112年7月13日將要保人自抗告人變更為抗告人母親 |
| | | | |
| | | | |
| | 於111年10月3日領回解約金新臺幣369,029元 | | 於111年9月29日將要保人自抗告人變更為抗告人母親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匯率20.48計,澳幣6,522元×20.48=新臺幣133,571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