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焦珪鴻 住○○市○○區○○路00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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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焦珪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175-1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5-16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9-170、1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7-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頁)、存簿(更卷第273-289頁)、豐鎰興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7-85頁)、兆陽工程行函(更卷第133-137頁)、薪資表(調卷第47頁、更卷第199-203、323-325頁)、工作狀況照片(調卷第4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9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39-146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91-29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兆陽工程行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7,445元(計算式:164,667÷6=27,44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62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123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葉桂花,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葉桂花(41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聲請人父親焦慶斌於100年12月12日殁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5-163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51頁)可佐。
⒉又葉桂花前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因腰椎術後鄰近關節退化入院,需長硬背架使用,專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收入如附表三等情,此有110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3-189頁)、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05-21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9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31-35頁)、存簿(更卷第327-3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7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43-350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331-33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51-357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59-3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1-1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131頁)附卷可考。
⒊以葉桂花目前每月有租金收入10,500元,並每月領取5,19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尚有保單解約金共2,240,102元、美元49,887.16元,堪認葉桂花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44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14,35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58,986元(調卷第101-111、133-137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2,158,986-417,025)÷14,357÷12≒1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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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中三民區金鼎路房屋以每月10,500元出租第三人。 |
| | | | ①112年4月2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美元369元。 ②113年4月2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45,000元、美元374元。 ③111年11月、112年11月各領生存保險金美元846元。 ④111年12月、112年12月各領生存保險金5,000元。 ⑤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2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3,550元、30,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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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11年4月、8月各領生存保險金16,000元、20,000元。 ②112年共領生存保險金36,000元。 ③113年4月領取生存保險金36,000元。 ④112年10月11日、11月28日各領保險給付4,100元、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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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每月領取4,835元,112年1月起調為4,921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19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