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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郭源宏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發函通知於同年8月19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更卷第37頁),本院乃通知其於113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惟其僅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部分事項,仍未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到庭稱因工作都是領現金,不知道要怎麼用等語,本院復命其於114年1月6日前補正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及收入相關證明、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資料、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家族系統表,逾期不補將駁回聲請,有調查筆錄為憑(更卷第185-187頁),惟聲請人其後僅提出保險資料、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家族系統表,其餘仍付之闕如,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