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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林意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意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另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另查,幽浮啤酒屋於80年9月25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嗣於81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⒊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5-8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3-1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存簿(更卷第127-143頁)、龍罡起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1-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3頁)、薪資表(更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47-4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43-4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57-59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龍罡起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36,122元(計算式:379,000÷11+20,000÷12=36,12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2,05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7-100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林水郎、母親林見梅,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林水郎(29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林見梅(36年生),共同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71-72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45頁)可佐。
  ⒉又林水郎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9,056元、129,466元(利息及租賃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現值共約4,221,979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林見梅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719元、28,770元(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現值共約2,412,370元(其中1筆房屋以每月6,000元出租第三人),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8,787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9,271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1-111頁)、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17-2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3、1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3-207、211-2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5、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7、1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9頁)附卷可考,以林水郎、林見梅之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扶養林水郎、林見梅,而有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12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後,剩餘16,87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539,072元(調卷第13-17、59-103、123-13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7年(計算式:11,539,072÷16,874÷12≒5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6,000元
112年度
0元
2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前配偶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龍罡起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1年9月至12月
140,000元
112年
434,000元
113年1月至11月
399,000元(含113年2月領取之年終獎金2萬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