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
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3年11月29日函通知其於114年1月8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45頁),惟聲請人未遵期提出資料。其次,聲請人經本院函請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到院陳述意見時,雖到院提出部分資料,並稱其他資料已郵寄云云(本院卷第152頁),然其於114年3月26日、4月9日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265頁),仍未提出更正後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且僅稱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77頁),而隻字未提其曾向第三人承租土地作為停車場收取停車費等之收入及經營期間(見調卷第124頁),亦未提出聲請人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扶養子女之存簿暨交易明細、受扶養子女之保單投保狀況;況其次女自111年10月起迄今有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聲請人竟稱其無打工收入(見本院卷第173頁),致本院無從瞭解其真實之收入及其扶養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考量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係以供評估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程序,即須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聲請人未能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