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思翰(原名:吳逸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9年12月起,分48期,利率12%,每月清償滙豐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30,88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2年5月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可參(卷二第187-191頁),惟聲請人嗣已陸續清償前揭債權人,有結清證明書(卷四第8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可證。
⒉其後,聲請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43,195元,另須依原訂契約償還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企業貸款、汽車貸款,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8月1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一第45-47頁)、高雄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237頁)、調解書(卷一第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任職,另有諾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億保經)、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續期佣金,收入共78,793元,有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5頁)、帳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03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07頁)、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長女扶養6,544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尚餘54,946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將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共計1,548,871元列入協商債權,且聲請人每7至15日尚須償還民間債務利息約136,000元(卷一第315頁、卷三第79-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按期補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嗣於113年5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依恩企業社於109年11月26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嗣該企業社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109年11月至12月無申報銷售額,110年申報銷售額並1,011,538元,111年1月至10月共1,042,077元,是其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9,288元【計算式:(1,011,538+1,042,077)÷23=89,288】,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63-6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21-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四第119-127頁)、債權人清冊(卷三第7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67-28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78-6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1-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0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一第319-321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二第31-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94-514、530-668頁、卷三第97-774頁、卷四第23-31頁)、服務證明書(卷二第183頁)、薪資表(卷二第185頁)、報酬明細表(卷一第371頁)、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43-147頁)、佣金報表(卷三第15-61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05-207頁、卷二第149-151頁)、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3-24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195-199頁)、綜合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卷一第468-488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448-46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436-440頁、卷二第153-177頁)、李金鸞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卷三第785-791頁)、台灣人壽函(卷二第45-63頁)、安聯人壽函(卷二第95-106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元大人壽函(卷四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公勝保經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諾億保經113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共171,572元(計算式:928,886÷6+134,066÷8=171,5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6,000元,卷四第119-12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373-3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吳○芸,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尹筑共同育有長女吳○芸(96年4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可佐。又吳○芸就讀高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9月22日、113年7月2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870元、61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33-143頁)、學生證(卷一第6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7頁)、存簿(卷一第516-528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吳○芸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陳尹筑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1,5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47,72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546,302元(卷一第213-237、287-293頁、卷二第65-92、113-126、193-198、211-237頁、卷三第71-77頁),扣除台灣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1,50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4,546,302-31,503)÷147,725÷1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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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已扣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保單借款本金共8,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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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