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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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及認可,轉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另因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於清算程序可能尚須支出拍賣等費用,初估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費4,500元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5,000元,共計9,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