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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劉文淵  


代  理  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文淵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於99年10月22日至113年5月24日在監執行,111年9月起迄今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聲請人自父親繼承,與母親、劉文彬、劉錦秀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嗣因遭債權人台新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9月14日查封登記,由聲請人姊夫代為協議於112年2月2日以30萬元清償台新銀行,再於112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聲請人母親,母親復於113年8月19日將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售予第三人。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93-2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21-126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清卷第223-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7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183-185、235-266頁)、還款約定書(清卷第97頁)、代償證明(清卷第99-103頁)、屏東地院通知(清卷第93-95頁)、存簿(清卷第129-132頁)、出監證明書(清卷第79頁)、在監押紀錄表(清卷第39-41頁)、法務部○○○○○○○函(清卷第43-51頁)、法務部○○○○○○○函(清卷第186-195頁)、賢旺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7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0、201頁)、每月收入明細(清卷第72-77、271-282、317-32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清卷第269頁)、聲請人114年4月28日陳報狀(清卷第267頁)、本院電話記錄(清卷第323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57-5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114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18,065元【計算式:(35,100+102,375+79,300)÷12=18,06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出監後,原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113年12月22日起於臺南市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0元(含房屋租金,調卷第7-10、127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205-210、284-28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6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0元後,尚餘7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47,820元(調卷第11-13、53-63、69-107、117-121、135-142頁),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68年【計算式:(1,547,820-3,659)÷765÷12≒16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4,510元
112年度
2,312元
113年度
197,462元
2
保單解約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3,659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在監期間之接見收入及勞作金收入
111年9月至12月
13,699元
112年
55,806元
113年1月至5月
10,925元
2
臨時工收入
113年6月12日至7月31日
35,100元
3
賢旺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8月1日至12月22日
102,375元

4
優利工程行工作收入
114年1月至5月
79,300元
5
工研院補助
113年11月8日
3,000元
6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