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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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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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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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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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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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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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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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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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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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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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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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裁定(下稱第16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自109年8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0年3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15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16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61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長子扶養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459,38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21,415元後之餘額為337,969元(計算式:459,384-121,415=337,969),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所示,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5-71、79-93、101-105、111-113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