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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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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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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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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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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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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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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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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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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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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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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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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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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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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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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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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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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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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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轄下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已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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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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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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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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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振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美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裁定(下稱第5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0年10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第5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5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266,976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還款資料、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7至28、45至99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