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瑞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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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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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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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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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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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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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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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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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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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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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巧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瑞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裁定(下稱第4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4號裁定自110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37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4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4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胞弟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14,936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3,037元後為101,899元(計算式:114,936-13,037=101,899),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存款憑證、還款契約書、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5-37、63-85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