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慧婕(原名:劉慧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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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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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慧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下稱第4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110年6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614元,經第49號裁定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4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扶養費總額後之餘額為272,18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金額4,614元後之餘額為267,570元(計算式:272,184-4,614=267,570),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267,570元,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卷第7頁)、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卷13-15頁)。可見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