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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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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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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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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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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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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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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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叁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純伶
温彩鳳
温麗珍
温蕭冉妹
羅卓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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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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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麗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第4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4年6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而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4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54,648元(計算式:14,777×12×2=354,648,第41號裁定誤載為358,64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匯款及還款資料、清償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41-56、75-125、14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