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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漢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漢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第2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自109年12月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自110年1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再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111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10,668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卷第9-39、43-63、77-79、117-145、155-157頁)。
  ㈢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清償債務款項之來源(卷第55頁)。經查:
 1.聲請人陳稱還款來源係自第一次裁定不免責後,其工作加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之餘額累積而成,並未向他人借款等語(本案卷第181、191至193頁)。
 2.而本院於111年7月1日第一次裁定不免責,已如前述,又債務人於113年7月8日匯款最後一筆金錢償還債權人,113年8月間聲請免責,有聲請狀(本案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卷第39頁)在卷可稽,因此籌款期間約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合計約24月。
 3.因債務人在花鄉商旅有限公司工作,111年7月至111年9月每月薪資26,400元、111年10月至113年7月每月薪資27,470元,此有該公司回函為證(本案卷第187頁),另於111年間每月受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960元、112年度每月5,056元、113年度每月5,33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本案卷第183-185頁),因此假若以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完整24個月計算,其收入合計為778,500元(26,400×3+27,470×21+4,960×6+5,056×12+5,333×6=778,500),扣除24個月合計之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17,303×24=415,272),尚有餘額363,228元(778,500-415,272=363,228),而本件債務人償還債權人310,692元,可見債務人是以薪資及固定老年年金給付用以償還,並非借款,因此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