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廷
代 理 人 張素芳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俞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111年8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2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2,780元,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本院113年11月2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7至35、41至71、115、11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調查債務人清償資金來源,以免其再度舉債而反於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云云。然聲請人陳明:係自112年5月至113年8月止,受僱至市場擺攤,並幫友人團購包貨,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個人支出12,000元後,每月尚餘2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卷第107、109頁),是卷內尚無聲請人舉債負擔新債務,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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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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