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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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秉宏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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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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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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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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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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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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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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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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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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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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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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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第102號裁定),依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02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02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04,81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7、61-69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