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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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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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韋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裁定(下稱第18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准自111年1月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39元,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8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8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總額後之餘額為195,396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9,639元後之餘額為165,757元(計算式:195,396-29,639=165,75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資料、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35、3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