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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尚豫慈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尚豫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5年6月27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5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4年12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50,000元,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5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5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54,912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50,000元後之餘額為304,912元(計算式:354,912-50,000=304,912),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結清證明書、還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37-105、121-131、13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此外,聲請人所稱償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59,611元部分,實係償還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有土銀陳報狀、勞保局陳報狀(卷第129-137頁)為證。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人對於勞保局勞工紓困貸款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