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妍榛(原名:蘇亞君)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私立福慧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朱蘊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裁定(下稱第12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0年10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2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2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89,992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02,000元後為187,992元(計算式:289,992-102,000=187,992),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1-41、57-95、109-110、123-141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或係舉債清償,並無舉證等語(卷第59、123頁)。查,聲請人陳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於幼兒園任職,每月收入約29,943元至31,884元不等,有薪資單為證(卷第98頁),扣除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剩餘約8,000元至10,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9,000元),而第129號裁定確定日為111年9月16日,距離匯款清償時之113年5月至9月約經過20至24個月,以每月餘額9,000元,約可籌得180,000元至216,000元,接近聲請人所清償之187,993元,堪認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