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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富明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富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第13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09年9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3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3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631,60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繳款單、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54、63-8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